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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侵权纠纷
发布者: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0/8/5  |   所属分类:侵权纠纷   |   浏览量:733
聂国勤等诉姜立新、崔霞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2335号


2. 案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聂国勤、聂怡霞、聂怡强、刘艳、聂长征


被告(上诉人):姜立新


被告(被上诉人):崔霞


基本案情



姜立新经批准,建设29号临街房屋一层3间。2006年,姜立新未经批准,加建二层房屋2间,为彩钢结构,中间系泡沫材料,有铁架楼梯上下,铁架上铺木板。聂长征一家租住二层1间房屋,月租金600元,并搭建厨房。2010年8月23日,姜立新将一层3间出租给崔霞经营饭馆。2011年8月23日凌晨,饭馆南侧厨房内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发生火灾,将一层饭馆内冰柜、空调等物品及北侧小商店内麻将机、桌椅等物品烧毁,将居住在二层的聂国勤、聂怡霞、聂怡强、刘艳、聂长征五人烧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就火灾事故的相关情况至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简称丰台消防队)进行调查,丰台消防队工作人员称如果彩钢板夹心层是泡沫材料,具有火灾隐患;如果夹心层是岩棉材料,需取决于岩棉的厚度及等级;竹脚板属于可燃材料,需进行阻燃处理;木制材料属于可燃材料。上述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刘艳等五人无异议;姜立新认可楼梯系竹脚板铺装。2012年1月,姜立新及其妻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崔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烧的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75 600元。经一、二审判决,认为崔霞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姜立新未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判令崔霞赔偿损失45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姜立新、崔霞的责任如何划分,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崔霞经营的饭馆内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毁以及本案原告受伤。因此,崔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姜立新未能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且姜立新所建的二层彩钢结构房屋及楼梯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姜立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崔霞与姜立新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且双方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二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关于崔霞与姜立新责任比例问题,从损害发生的原因来分析,崔霞管理的液化石油气爆燃,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姜立新未能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等,并非火灾发生的原因,仅加重或扩大了损害后果,因此,崔霞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姜立新应承担与其未能尽到管理义务等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霞赔偿聂长征等五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3611.25元;二、姜立新赔偿聂长征等五人医疗费、护理费、聂长征等五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4537.04元;三、驳回聂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聂长征等五人,被告姜立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立新仅对涉案房屋未尽到管理责任,其行为并非造成刘艳等五人人身损害的必要条件,刘艳等五人上诉主张姜立新与崔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确定上述费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所确定的数额是适当的。姜立新坚持此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立新及其妻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崔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崔霞与姜立新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姜立新曾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依本案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崔霞、姜立新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姜立新上诉认为原判依生效判决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于凌晨,在火灾发生时要求聂长征、刘艳同时将其三名子女救离火灾现场,未免强人所难,故姜立新上诉主张刘艳、聂长征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姜立新违规建造二层房屋,建筑材料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姜立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加重其赔偿责任,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区别


根据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照多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同的因果关系,划分为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聚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竞和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果关系聚合型的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类型,其责任承担为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果关系竞和型的侵权行为,是指如果各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整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也称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承担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区别上述三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主要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辨析。在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更进一步解释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各行为之间相互结合为损害结果不可区分的共同原因,损害结果也为同一。属于此类情形的二人以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与之不同,间接结合的多个原因行为,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 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此,数行为之间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于加害后果而言,数个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表现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中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是可分的。


二、本案应当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类型


纵观本案的案情,主要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崔霞经营的饭馆内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受伤;二是姜立新对其所违章建筑的二层彩钢结构房屋及楼梯存在火灾隐患,未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这两行为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原告一家受伤。本案之所以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主要根据“多因一果”侵权类型的构成要件:1、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本案中崔霞和姜立新均未有故意的主观心态。2、从因果关系角度而言,崔霞经营的饭馆发生火灾时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姜立新未尽到管理义务为崔霞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仅加重或扩大了损害后果。3、损害结果同一。崔霞和姜立新的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上述分析,两个侵权行为并非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故应该认为“多因一果”侵权。


三、“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中各行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划分,对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行为规定其承担按份责任。如何确定责任的大小,主要是考量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对于过失程度的判断标准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类型。本案的两个行为人对各自单独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并依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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